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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驻鲁函授教育辅导站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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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驻鲁函授教育辅导站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继续教育学院   2013-07-19 10:22:35    

鲁教职字[2004]9号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驻鲁函授教育辅导站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市教育局、各大企业教育处、各高等学校: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函授站的办学行为,保证教育质量,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教成[1993]12号)、《关于建立函授站登记制度的通知》(教成司[1995]64号)、《关于调整函授站布局和加强函授站管理等问题的通知》(教成司[1997]84号)和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的意见》(教高[1999]2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函授、夜大学专科专业和函授站备案的通知》(教高[1999]78号)等文件要求,我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普通高等学校驻鲁函授教育辅导站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普通高等学校驻鲁函授教育辅导站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教成[1993]12号)、《关于建立函授站登记制度的通知》(教成司[1995]64号)、《关于调整函授站布局和加强函授站管理等问题的通知》(教成司[1997]84号)和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的意见》(教高[1999]2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函授、夜大学专科专业和函授站备案的通知》(教高[1999]78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外普通高等学校在我省举办的成人函授教育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
    第三条 函授站是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素质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函授站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函授生接受函授教育提供必备条件。函授站只具有承担成人函授教育辅导任务的职能,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以函授站名义私自独立办学等超出函授站职能和建站协议范围的活动。
    函授辅导站在业务上接受主办学校的领导,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并接受函授站所在省、市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置

   

    第四条 省外高校在我省设置函授站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必须根据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实际需要,有一定的需求(包括生源、人才市场需求)。
    (二)在我省设立函授站的省外普通高等学校限于部属或省属重点大学,举办专业为我省所缺专业的本科层次。
    (三)为确保函授教育质量,实施有效的教学管理,外省高校在鲁原则上只准设立1处函授站,本省高校原则上每市只准设立1处函授站或校外教学点。
    第五条 设置函授站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函授站依托建设的单位应具备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或相关服务资格(中等以上专业学校或企事业单位教育培训机构),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连续或隔年报考的生源;
    (三)能配备专职或以专职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辅导教师,能配备专职管理人员队伍,保证函授站正常的教学秩序;
    (四)能提供符合教学要求且固定的教学场地和其他教学条件,以及良好的学习环境;
    (五)能保证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的必要经费;
    (六)符合国家、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必须签订建立函授站的协议。建站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各自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二)开设专业名称、培养目标、层次、学制、招生对象、招生人数、招生范围、发展规模;
    (三)函授站名称、地点和办学条件;
    (四)函授站站长及工作人员;
    (五)函授站经费来源和管理办法;
    (六)履行协议的有效期限;
    (七)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
    (八)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设置函授站的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并于每年11月底以前由函授站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报省教育厅主管部门:
    (一)申请设置函授站的报告,内容包括设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保证教育质量的管理措施等;
    (二)普通高等学校函授站备案登记表;
    (三)主办学校(甲方)与设站单位(乙方)协议书;
    (四)主办学校办学属性证明(是否属部属院校或省属重点大学);
    (五) 函授站聘任辅导教师名单和专业主干课程的教师名单,需提交教师学历、职称、教师资格证书或聘书等复印件;
    (六)函授站将开设的专业教学计划;
    (七)申办单位法人证书、执照复印件,函授站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职称证书等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八)用作函授站场地产权证明,租赁场地合同,并有消防、卫生防疫部门对建站场地检查的合格文件;
    (九)当地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告(资产来源、资金数额、资金使用情况、产权所属等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须用A4纸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3份上报。
    第八条 凡在我省设置函授站均实行省教育厅年度审批备案制度。凡普通高校在鲁设置函授站,无论何种隶属关系,均须经主办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教育厅审批。经省教育厅批准设置的函授站名单于每年12月底之前报送教育部备案(,并在新闻媒体公告,未经批准和备案的函授站,学校一律不得在鲁安排招生。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主办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及时传达国家和省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
    (二)对教育质量和在函授站所进行的教学环节负责,指导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
    (三)制定函授站协助学校进行招生、教学过程管理等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派遣主讲教师,有本校专职教师担任主讲教师的课程不得低于60%;
    (五)每学年对所属函授站工作进行检查、评估以及表彰。对不能保证办学条件、管理混乱的函授站,应会同设站单位进行整顿;对不能保证辅导教学质量的函授站,应予撤销;
    (六)定期召开函授站工作会议,安排工作,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七)组织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和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 函授站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主办学校做好在本站所在区域的招生工作;
    (二)协助主办学校做好本站函授生的学籍管理工作;
    (三)承担主办学校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下达的教学辅导任务,做好有关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及时、准确地向函授生分发教材和辅导材料;
    (五)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为教师和函授生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生活条件;
    (六)推荐辅导教师,并做好辅导教师的管理工作;
    (七)做好函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与函授生所在单位联系,争取单位对函授生学习的关心和支持,解决其学习中的困难;
    (八)及时向主办学校反映函授生、辅导教师对教学及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九)健全行政、教学辅导、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十)协助主办学校做好课程考试组织工作,搞好考场建设,严肃考风、考纪;
    (十一)严格执行学校和函授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工作,主动配合学校做好函授站工作的检查和评估;
    (十二)每年10月底以前向主办学校、设站单位、所在市教育局报送年度自查报告;
    (十三)履行建站协议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一条 设站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主动配合主办学校落实函授站的建置,提供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
    (二)解决函授站正副站长、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和工资待遇问题;
    (三)做好函授站工作人员思想政治工作;
    (四)定期研究和检查函授站工作;
    (五)及时传达国家和省有关方针、政策。
     第十二条 各市教育局职责:
    (一)及时向本区域函授站传达国家和省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
    (二)对本区域函授站依法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保证本区域函授站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办学行为;
    (三)每年定期组织对本区域函授站办学情况的检查工作,并及时向省教育主管部门书面上报各函授站的检查情况材料;
    (四)配合省教育主管部门做好函授站年检及评估工作。
    第十三条 省教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依法对在本省范围内设立的高等学校函授站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二)每年11月底以前接受并审核函授站申请材料和年度自查报告;
    (三)定期组织专家对函授站开展检查评估工作;
    (四)每年12月底以前公布并向教育部上报我省同意备案的高校函授站情况;
    (五)审核省外高校在鲁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计划。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五条 函授站的经费,必须用于函授站的教学、管理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不得挪作他用。每年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函授站当年的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向教育主管部门上报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主办学校及其函授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情况,由省教育厅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站所在地区招生或撤销该函授站。
    (一)未按本办法设置函授站的;
    (二)不履行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的;
    (三)不能提供基本的教学条件的;
    (四)不按规定招生,管理混乱,学生投诉较多,存在不稳定因素的;
    (五)以函授站名义从事私自独立办学等超出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范围活动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七)违法或违反国家政策和省教育厅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山东省教育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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